2003年7月6日黄积成与胡起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黄积成将二建办公楼一至四楼维修改造工程的分项装修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胡起志施工,工艺、数量和做法以图纸为准,工程内容及人工费:门套78元/个、窗套50元/个、吊顶12元/平方米、暖气罩60元/间。以上总人工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一次性付清人工费。工程期限为:2003年7月7日开工,同年9月6日竣工。黄积成及时供给合格材料,材料的数量计划由胡起志事先提供,材料的质量由胡起志把关。协议签订后,胡起志依约进入工地施工,后由于黄积成方未将电线、网线、暖气罩安装好,影响了胡起志的正常施工。于2003年8月24日全面停工。胡起志按《协议书》中约定完成的工程量,经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合计金额为11110.22元。2003年9月8日,黄积成给胡起志出具《木工班增加项目人工费》清单一份,胡起志所完成增加人工费为3110元。以上两项合计,装潢工资总额14220.22元。2003年7月17日,黄积成之妻妥菊梅借胡起志现金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28日,妥菊梅借胡起志切割机一台,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7月12日,黄积成和胡起志一起到兰州购买材料,因黄积成在宁夏有事,将30000元款交给胡起志委托其购买材料,胡起志收到款后出具收条一张。后胡起志将所购价值22754元的材料与司机高海平从兰州运回敦煌交付给了黄积成之妻妥菊梅,施清点后付给司机运费2600元。诉讼前,胡起志为取得证据支出费用200元。
后双方因发生的纠纷协商未果,胡起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积成支付装潢款14220.22元,返还切割机一台、借款2000元、扣留的价值7788元的工具及承担200元的取证支出费和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诉讼中,黄积成提出反诉要求胡起志返还30000元的材料款。
[原审裁判]
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胡起志完成的装修工程费14220.22元,有《协议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胡起志没有提出继续履行协议要求,应视为双方终止了协议,胡起志要求黄积成承担损失10000元的理由,没有证据,且胡起志也没有继续投入人工和材料,不予支持。胡起志要求返还扣押价值7788元工具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工具不属胡起志所有,故胡起志无权主张。胡起志要求黄积成承担200元取证费用的请求,属举证费用,应由自行承担。胡起志要求偿还借款2000元及切割机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胡起志不能证明将黄积成30000元的货款用于购置材料,并将材料交付的事实,故应返还该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黄积成支付胡起志装潢费14220.22元;二、黄积成返还胡起志切割机一台;三黄积成偿付胡起志借款2000元;四、胡起志返还黄积成材料款30000元;五、胡起志、黄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装修装饰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供应等原因产生纠纷,不能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履行协议事项,导致协议解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积成在给胡起志交付30000元材料款时,胡起志出具了收条,但胡起志在购买材料后,没有向黄积成履行书面的交接手续,其提供司机郭录的证词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故原审没有采纳正确。胡起志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提供购买材料的票据,只能证明购买的事实,不能证明将材料交付于黄积成,故胡起志应当返还30000万元的材料款。原审胡起志主张的黄积成非法扣押工具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及时报案,反映黄积成非法扣押工具的材料证据,胡起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施工中,因黄积成供应的材料不及时导致胡起志停工的事实有施工日志证实,但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责任承担的事项,胡起志提出的10000元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建议的理由]
二审判决后,胡起志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胡起志返还黄积成材料款3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胡起志在接受黄积成的委托后将购买的材料运回后,交给了黄积成之妻妥菊梅验收入库的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有下列大量证据予以证实:
1、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胡起志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红、李刚、唐力、赵大伟、孙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司机郭录、电工白明(系黄积成的电工)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白明的笔录相互印证,均证实胡起志2003年7月18日拉来的材料,送到二建工地一楼库房是黄积成之妻妥菊梅接收的事实。负责黄积成方工程的技术人员钱瑞在法庭调查中曾陈述,证实7月18日卸过材料,也和上述证人的陈述相吻和。
2、在法庭调查中,黄积成以没有见材料为由,不认可收到胡起志购买的材料,因黄积成当时不在敦煌,没有见材料是合情合理的,但其没有提出否认该事实的证据。胡起志提供大量证人的证言证实黄积成之妻妥菊梅接受了材料并给司机付了运费,而卷中又没有黄积成之妻妥菊梅未接受材料的证言,原审判决仅凭黄积成一人否认接受材料的陈述即判决胡起志没有购买材料证据不足。
3、胡起志承包工程所用材料的来源不清。胡起志完成14220.22元的装潢工程所用的材料,卷中无证据证实。当胡起志陈述停工的原因是由于材料供不上和其他工程跟不上进度造成的时,黄积成又陈述材料是胡起志买的。因此,胡起志装璜工程所用的材料与其购买材料相之间是有联系的。
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公正判决。主要是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上违反了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
1、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本案法院受理后,没有按规定对申诉人胡起志送达举通知书。法院第一次开庭和第四次开庭时,仅向双方方当事人告知举证期限,并没有将举证要求、法律后果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造成胡起志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自己收集不到的证据。如本案关键证人运货司机郭录及黄积成之妻妥菊梅的证言。
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3款、7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成贯平的笔录在法庭上宣读进行质证,对该证据在判决文书中也没有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根据此条款,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不是无法证明举证人的主张。就本案而言,胡起志提供的其雇佣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在有电工白明和技术人员钱瑞的陈述相印证的情况下,以胡起志提供的证人证言一概以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
4、原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2款的规定。胡起志提供的运货司机郭录的证言,是涉及本案胡起志购买的材料是否运回交到黄积成工地库房的关键证据。原审开庭时,因郭录在外地不能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该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以便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判决以胡起志提供的司机郭录的证词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为由,不亦采纳亦属错误。
[再审结果]
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认为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又查明,在施工期间,黄积成之妻妥菊梅到胡起志开办的建材经销部赊防火涂料6桶、膨胀螺丝200个共计欠款610元。诉讼中,胡起志提出为了申请再审花去交通费、住宿费、产生误工费共计7782元,要求黄积成承担。
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胡起志与黄积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黄积成应当依据协议履行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胡起志支付施工劳务费14220.22元。胡起志要求黄积成返还功割机一台及借款2000元的请求及支付从其建材经销部购买防火涂料和膨胀螺丝61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起志要求黄积成赔偿损失10000元,虽然黄积成在合同履行中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胡起志要求返还扣押的工具及工具款7788元,胡起志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胡起志要求承担的取证费用200元的请求,属搜集证据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此请求也不予支持。黄积成提出反诉,要求胡起志返还30000元材料款的请求,与本诉劳务分包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属另外约定的委托代理关系,胡起志应黄积成的委托到兰州为黄积成购装潢材料,材料选购完毕后,又与运输司机高海平约定,并商定了运费。高海平与胡起志一起将材料交给了黄积成之妻妥菊梅,施验收后支付了运费2600元。此运输合同关系并没有形成争议,可见货物已实际进行了交付。根据胡起志提供的货物单据和高海平出餐的货物清单及证人的证词佐证,胡起志将选购的22754元的材料交付给了妥菊梅,存放于二建处的库房。由于黄积成于中途到别处办事并未一起回来,双方也没有形成交付手续。原审黄积成以未形成书面交付手续为由否定收到材料,且提出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证据规则》第56条的规定,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允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故证人郭录在外地出车,不能赶回出庭作证,应允许以证言作证的情形。证人钱瑞在原一审中曾作为黄积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在上诉审理中,其作为证人因其妻分娩不能出庭地,应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黄积成还提出因未给证人王平发工资与其有利害关系,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但从提供的证言来看,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故王平的证言作为证据,应予采信。证人成贯平的证言在一审中未予质证,亦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黄积成提出以未收到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返还全部材料款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委托采购材料所剩余款项,胡起志应当返还。再审中,胡起志提出要求黄积成承担申诉上访所花的费用7782元的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仅审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而该项请求属初次提出的诉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诉再审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对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二审判决 ;
二、维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黄积成支付胡起志装潢费14220.22元)、二(黄积成返还胡起志切割机一台)、三项(黄积成偿付胡起志借款2000元);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
四、胡起志返还黄积成委托采购材料剩余款6571.02元;
五、黄积成给付胡起志防火涂料和膨胀螺丝款610元;
六、驳回胡起志要求赔偿损失费10000元,返还工具赔偿工具款7788元、取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胡起志要求黄积成给付上访所花费用7782元的起诉。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起志是否已经将代黄积成购买的建筑材料交付给黄积成。因为交付材料时没有书面收据,只有胡起志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本案涉及对证人证言如何认定的问题。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有如下特点:(1)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以言词形式提供证明,证人证言也可以书面陈述表示。(2)证人证言只包括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在作证时,有时除了陈述案件事实时,还会说明他对案件事实的评论和推测,这些评论和推测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了解、记忆、陈述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出现影响证言准确性的因素,如了解得不全面、部分忘记、陈述时有遗漏等。此外,证人与诉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是亲友或仇人关系等,也可能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能准确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律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
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一、关于对书面证言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故而证人证言一般应是到法庭的言词陈述,作为例外,证人可以用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替代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证人确实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由于受传统观念、经济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证人的出庭率相当低,大量的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而且有些书面证言也书写得很不规范,这给当事人质证、法庭核实证言带来了很大困难。为了解决书面证言存在的上述问题,有的法院对书面证言作出了限制:一是规定书面证言必须附有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证人作证能力的证明,否则无效;二是书面证言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能证实胡起志将货运到后交给黄积成的关键证人司机高海平,在原审开庭期间因在外地出车不能到庭作证,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材料。高海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作证能力,而且,其书面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简单地以高海平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为由而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也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对出庭证言的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因此,对出庭证言的认定,主要审查其是否客观陈述了亲身感受的事实,这可从证人的智力、年龄、品德、相关知识经验、观察力、记忆力、表达力,与本案或当事人的关系,证言与其智力、年龄是否相当,证言内容是否明确确定、合理、完整详细,前后是否一致,是否亲身感知,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作证是否受到不良干扰或影响,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方面进行审查。
本案在法庭质证中,胡起志向法庭提供证人王红、李刚、唐力、赵大伟、孙成出庭作证,并经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合法的,证人具有作证能力,且彼此的证言前后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对于这些证人证言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办案人员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作出准确符合案件事实的判断,不能断然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而予以否认。而本案另一证人白明的证言,是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该证人系黄积成的电工,与胡起志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胡起志陈述的事实相符,法院却未将此证据进行质证,显然是与法相悖。
三、对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对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的规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者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者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因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需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胡起志提供的证人沈玉霞、田有强、涂晋国等是其雇佣人员,与胡起志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在胡起志提供了给黄积成方干活的电工白明和技术人员钱瑞的证言、司机郭录的书面证言,足以与上述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的情况下,以胡起志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对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要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全面的分析,综合作出准确的判断,以达到能反映案件全貌的效果。本案中,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深入地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对证人证言存在认定上的错误,导致案件事实错误,造成判决实体的错误。再审法院充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对原判决存在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