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经营敦煌市鸣山路某美容美发厅、某桑拿洗浴中心,2011年8月又承包了敦煌某宾馆306房间,分别由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官某某经营管理,被告人刘某某不定期到店内收帐。李某某雇佣被告人梁某、田某在该店内打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梁某、田某在该店内打工期间,亦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收取费用。
该案提起公诉后,经过敦煌市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开庭审理,最终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元;被告人梁某、田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它指定的地方。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是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要求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实施了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破坏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此必须进行严厉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