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9日,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张某(因贩毒被判刑)签订了购销核桃协议,约定由默罕默德·阿力供给二人核桃13.2吨,每吨11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货到后,乙方如不给甲方付清货款,乙方愿以小车抵押。以上协议由双方保证,如有变动,由双方随时协调解决。”(摘自双方协议,其中甲方为默罕默德·阿力;乙方为富英哲与张某,落款有双方签名)。1997年12月13日,默罕默德·阿力如约将一车核桃拉到。富英哲自行将核桃转让给马安民,并由富英哲、马安民同时验货过磅后将6270公斤核桃卸入马安民的库房,总货款为68970元,当时有默罕默德·阿力、武刚、西会计、富英哲、马安民、两个司机、阿拉特在场(注:马安民为私营公司老板,武刚、西会计为该公司雇员,阿拉特为默罕默德·阿力同行来的)。其余核桃由默罕默德·阿力自行处理。默罕默德·阿力遂向富英哲索要货款,马、富二人口头答应三日内由马安民付款,但未办任何手续。默罕默德·阿力1997年12月16日未见到马、富二人,就到库房查看,库房中已没有存放的核桃,默罕默德·阿力感觉上当,便到处寻找,但寻找未果。后经多方联系,默罕默德·阿力于1998年6月28日将富英哲、马安民约到宾馆的住房,商议核桃货款之事,经三方商定,由富英哲承担13753元核桃款,马安民承担53560元核桃款,二人均给默罕默德·阿力出据了欠条,并注明“1998年12月中旬付款”,但到期均未付款。
1999年6月9日,默罕默德·阿力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富英哲,请求追回核桃款13753元;1999年8月13日,默罕默德·阿力以上述事实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了马安民,请求追回货款63090元,并承担违约金。
[原审裁判]
法院对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购销合同纠纷、默罕默德·阿力与马安民购销合同纠纷分别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购销核桃属实,在默罕默德·阿力追偿欠款时,富英哲抵顶卫生纸一车,价值9800元,由默罕默德·阿力联系卖出并领取价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富英哲辩称其在外地受逼打条(4500)元,一事不能证明,且双方最终结算条据系在富英哲家中所出具,富英哲之辩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富英哲偿付默罕默德·阿力货款395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法院判决认为,默罕默德·阿力向法院提供的核桃款欠条与马安民所举证据比较,其欠条的取得具有不合法性,所证明的事实具有不真实性,不予支持。马安民与默罕默德·阿力合作生意中自愿承担易货赔款,诉讼中又借故推诿无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马安民偿付默罕默德·阿力欠款95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默罕默德·阿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抗诉及其理由]
默罕默德·阿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下列理由向人民法院抗诉: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法院查明:1997年12月13日,富英哲从默罕默德·阿力处购核桃6270公斤,单价11元,总计货款68970元。此后默罕默德·阿力又将其中价值51970元的核桃售给他人,……”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是由默罕默德·阿力将“其中价值51970元的核桃售给他人”。经查,1997年12月13日,默罕默德·阿力按合同约定将一车核桃拉到后,富英哲自行将核桃转让给马安民(转让多少,是部分还是全部,富与马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并由富英哲、马安民同时验货过磅后将6270公斤核桃卸入马安民的库房,总货款为68970元。对于判决中:“原、富英哲间购销核桃属实,在默罕默德·阿力追偿欠款时,富英哲抵顶卫生纸一车,价值9800元,由默罕默德·阿力联系卖出并领取价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的认定,我们查明,1998年富英哲拉回的一车卫生纸交与默罕默德·阿力销售,自称是顶核桃款9800元,其价值并无证据证明。这一车卫生纸是否是富英哲用于抵默罕默德·阿力的核桃款,并无书证证明,默罕默德·阿力西将卫生纸出售后,富英哲称默罕默德·阿力给他200元,给赵某500元;默罕默德·阿力称其只拿了800元,其余的7千多元钱都给了富英哲,富没有默罕默德·阿力写的任何充顶核桃款的收据,也未将13753元的欠条收回。这一车卫生纸的价值是多少,出售了多少钱,法院本应查明而未查明,“富英哲抵顶卫生纸一车,价值9800元”无证据证明。
(二)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默罕默德·阿力和富英哲、张某签订的购销核桃协议,默罕默德·阿力所供6270公斤核桃属于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而富英哲、张某未如期等额付款,属于违反该协议的行为,此条件符合上述106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应适用而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
2、《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默罕默德·阿力将核桃交与富英哲,却是由富英哲、马安民共同验货,并将货卸致马安民的仓库,如果说协议在此时发生变更,就必须经协议双方共同认可,及必须要有默罕默德·阿力、富英哲、张某均认可,事实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3项所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情况,本案核桃购货协议并没有变更,合同一方擅自将义务转移给第三方是非法的。其后,默罕默德·阿力未收到货款,核桃又不见了,损失事实存在,所以法院应依据上述两条款对案件进行审查、认定,而没用采用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标的高,争议大,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采取独任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再审结果]
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安民、富英哲以购买默罕默德·阿力核桃为名,隐瞒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共同将默罕默德·阿力价值68970元的核桃存放在马安民的仓库内,马安民和富英哲将核桃销售给他人,且相互推托不能及时偿付核桃价款,造成默罕默德·阿力经济利益不能及时实现,并产生误工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马安民、富英哲应承担民事责任。
富英哲在偿还核桃价款的过程中,用卫生纸偿付欠款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但因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之间没有办理有效的经济往来手续,富英哲主张其用卫生纸抵偿了默罕默德·阿力全部的债务,而且货是默罕默德·阿力自己联系出售的价款,也都是默罕默德·阿力自己拿走的,自己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马安民拖欠货款不及时偿还,却借默罕默德·阿力绑架之故推脱责任,实属不当之举,给默罕默德·阿力造成经济损失,马安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再审应当予以纠正。
[点评]
本案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订立了货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定要件,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默罕默德·阿力有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有依合同约定收取货款的权利,而富英哲亦有依合同接收货物的权利,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这是债权的相对性,默罕默德·阿力要求富英哲支付货款是有法律依据,因富英哲接收货物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不同于物权,债权具有相对性,而物权具有绝对性,本案中,由于富英哲不支付货款,其是债务人,默罕默德·阿力是债权人,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之间,与其他第三人应当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转移方式,货物已交付富英哲,所以该货物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此时,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之间存在简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作为债务人的富英哲将货物部分转让给马安民则应属另一合同关系,富英哲已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富英哲有权处分自己已从默罕默德·阿力处接受的货物,但富英哲在诉讼中主张其将货物部分转让给马安民,故应由马安民向默罕默德·阿力支付货款是不正确的。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该转让行为的性质是富英哲对货物行使处分权,是行使的物权权利,同先前与默罕默德·阿力形成的债权没有关系。其次,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经过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富英哲与马安民以债务已部分发生转移而相互推托,都不履行债务。的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了变更,但发生变更的时间产生在富英哲已将货物部分转让给马安民,并擅自与马安民约定,由马向默罕默德·阿力偿还部分货款之后,他们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先并未得到债权人默罕默德·阿力的同意。
但是,本案债务由开始富英哲一人承担到后期变更为富英哲与马安民二人分别承担是有效的,理由是虽然没有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马安民三人签订债务转让书面协议,但默罕默德·阿力在得知富将部分货物转让给马安民后,富让其就转让部分的货款向马安民追偿,默罕默德·阿力实际确实分别向富英哲、马安民追偿过债务,但富与马均互相推托,不予偿还,直至经默罕默德·阿力多次追偿后,才分别给默罕默德·阿力写下欠条。至此,由于默罕默德·阿力分别向富英哲、马安民追偿债务的行为,及富、马二人分别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默罕默德·阿力与富英哲之间最初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了变更,形成了两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审判决对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分别确认是正确的。
对于默罕默德·阿力分别与富英哲、马安民形成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富英哲、马安民仍然怠于履行,故再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分别判令二人履行债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